王某某诉贵州某煤矿有限公司、庞某某融资担保纠纷一案,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韩龙涛受王某委托。案件一审胜诉,二审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
附:
王XX诉贵州XX煤矿有限公司、庞XX、、、、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
第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韩龙涛律师接受原告王XX委托, 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开庭前我认真听取王XX本人对全案的介绍,分析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分析《合同法》第8条和第十二章有关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分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结合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情况,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我希望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代理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和借款展期合同》是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即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一)、2014年1月7日,王XX与XX煤矿公司鉴订《借款和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约定将2014年1月7日前XX煤矿公司尚欠王XX未归还的所有借款进行展期,借款展期金额为3503.1万元,借款展期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时,XX煤矿公司另向王XX借款9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展期金额及新增借款金额共计4463.1万元。以上合同约定若XX煤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或还款均视为违约,则借款利息按月息2%的违约金计算,还约定XX煤矿公司应按月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王XX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且王XX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四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庞XX等对XX煤矿公司的所有借款向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合同签订后,王XX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经多次催收,四被告总是拖延,截止2014年9月12日止,XX煤矿公司尚欠王XX本金4463.1万元。
(二)、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借款和借款展期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两份,欲证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和借款展期合同》,这是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和结算,2014年1月7日以前XX煤矿公司欠王XX借款3503.1万元,2014年1月7日当天王XX、XX煤矿公司又约定借款960万元给XX煤矿公司,王XX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8日分两次把960万元转至XX煤矿公司指定的账号。XX煤矿公司欠王XX本金为4463.1万元,若XX煤矿公司未按期偿还,王XX可以要求XX煤矿公司提前偿还,并有权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庞XX等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委托书二份、收据一份、银行明细,欲证明:王XX申请保全需提供担保,王XX支付担保费XX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欲证明:王XX向XX煤矿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借款,共计4671.8万元
二、XX煤矿公司、庞XX等共同答辩。
(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被告共同答辩称。
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王XX实际借款为23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已实际支付3702.9万元。按照法定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999947元,对于尚欠部分同意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实际借款2300万元的基础上,王XX虚设借款本金7455.8万元。对于展期付款以股权抵偿应属无效。
(二)、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系之前多次借款延续而来的,本金金额实际支付是699万余元,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王XX另行提供的96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收条上载明的刘XX与其无任何借款债务;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3、对证据3中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转账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均不认可。
(三)、被告共同向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汇票凭证两份、交易凭证六份,欲证明:王XX、XX煤矿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约定由王XX向XX煤矿公司借款750万元,王XX实际向XX煤矿公司提供438万元,余款312万元未提供;被告支付王XX162万元。
2、2011年5月9日《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两份、交易凭证六份,欲证明:王XX、XX煤矿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约定由王XX向XX煤矿公司借款798万元,王XX实际向XX煤矿公司提供借款402万元,余款396万元未提供;被告支付王XX191.2万元。
3、2011年5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交易凭证六份,欲证明:王XX、XX煤矿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约定王XX向XX煤矿公司借款1016万元,王XX实际向XX煤矿公司提供借款584万元,余款432万元未提供;被告支付王XX216万元。
4、2011年6月23日《借款合同》一份、交易凭证七份,欲证明:王XX、XX煤矿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约定由王XX向XX煤矿公司借款1100万元,王XX实际向XX煤矿公司提供借款584万元,余款516万元未提供;被告支付王XX252万元。
5、2011年7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交易凭证六份,欲证明:王XX、XX煤矿公司建立借款关系,约定由王XX向XX煤矿公司借款550万元,王XX实际向XX煤矿公司提供借款292万元,余款258万元未提供;被告支付王XX108万元。
6、2012年5月16日《借款展期合同》和收条,欲证明:原、被告就前三笔借款约定展期,并新增借款753.2万元,王XX并未向XX煤矿公司提供借款753.2万元。
7、2012年5月2日《借款展期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2011年5月9日的借款约定展期。
8、2012年5月8日《借款展期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2011年5月9日的借款约定展期。
9、2012年5月16日《借款展期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中的所谓300万元约定展期,新增借款370万元,王XX未提供新增借款370万元。
10、2012年5月16日《借款展期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2011年5月16日的借款中的所谓500万元约定展期。
11、2012年7月22日《借款展期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2011年6月23日的借款中的所谓300万元约定展期,新增借款231.8万元,王XX未提供新增借款231.8万元。
12、2012年7月22日《借款展期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2011年6月23日的借款中的所谓500万元约定展期。
13、2012年7月14日《借款展期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约定展期。
14、交易凭证19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王XX710.2万元。
15、2013年1月8日《借款展期合同》、交易凭证36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前述全部借款约定展期;被告支付王XX2013.5万元。
16、2013年1月12日《借款合同》,欲证明:XX煤矿公司应王XX要求签订借款合同,预定由王XX向XX煤矿公司借款1190万元,由于XX煤矿公司与王X无真实借款关系,王XX未向XX煤矿公司提供借款。
17、2014年1月7日《借款展期合同》、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前述全部借款约定展期,并新增借款960万元,王XX未提供新增借款960万元。
18、2014年2月38日《借款合同》、2014年6月24日《借款合同》、2014年8月4日《借款合同》,欲证明:XX煤矿公司应王XX要求与张XX签订借款合同,王XX及张XX未提供借款。
以上证据经王XX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证据17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2014年1月7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之前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均销毁作废,无效了,双方在2014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2、对证据1至证据17中的交易凭证,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在2014年1月7日以前已经实际支付了大约3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3、对证据1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原告认为本案如下事实可以确认:
(一)、王XX与XX煤矿公司、庞XX就六次单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展期的事实。
1、2011年5月2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750万元,使用期限从2011年5月2日到2012年5月2日止;2、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14.5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924万元,分八期还清;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的利息按每个月27万元计算,且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额的2%作为补偿甲方的损失费,另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1%作为甲方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起诉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2年5月2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1年5月2日向甲方借用资金750万元,于2012年5月2日已到期,目前尚欠甲方627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筹措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特向甲方申请展期600万元,剩余27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给甲方;2、甲方同意该笔600万元借款的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5月2日展期至2012年11月1日;3、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10.8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664.8万元,分四期还款;3、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18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4、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2011年5月9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798万元,使用期从2011年5月9日起到2012年5月8日止;2、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利息16.5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996万元,分八期还款;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的利息按每个月33万元计算,且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额的2%作为补偿甲方的损失费,另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1%作为甲方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2年5月8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1年5月9日向甲方借用资金798万元,于2012年5月8日已到期,目前尚欠甲方633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筹措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特向甲方申请展期600万元,剩余33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给甲方;2、甲方同意该笔600万元借款的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5月8日展期至2012年11月7日; 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10.8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664.8万元,分四期还款;3、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18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4、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5、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3、2011年5月16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1016万元,使用期从2011年5月16日起到2012年5月16日止;2、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利息18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1232万元,分八期还款;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的利息按每个月36万元计算,且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额的2%作为补偿甲方的损失费,另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1%作为甲方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2年5月16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1年5月16日向甲方借用资金1016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已到期,目前尚欠甲方836万元,经乙方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将欠款中的800万元展期,剩余的36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给甲方,由于乙方可能提前还款300万元,故乙方要求将欠款中的800万元分500万元借款合同和300万元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分别展期,本合同为300万元借款合同展期;2、甲方同意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5月16日展期至2012年11月15日,甲方另借款370万元给乙方(应乙方要求,该笔新增借款甲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本次展期及新增借款合计6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3、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13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748万元,分四期还款;3、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20.1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4、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5、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2年5月16日,XX煤矿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XX借给XX煤矿公司现金370万元整。
2012年5月16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1年5月16日向甲方借用资金1016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已到期,目前尚欠甲方836万元,经乙方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将欠款中的800万元展期,剩余的36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给甲方,由于乙方可能提前还款300万元,故乙方要求将欠款中的800万元分500万元借款合同和300万元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分别展期,本合同为500万元借款合同展期;2、甲方同意该笔500万元借款的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5月16日展期至2012年11月15日;3、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9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554万元,分四期还款;3、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15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4、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4、2011年6月23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1100万元,使用期从2011年6月26日起到2012年6月22日止;2、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利息11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1232万元,分八期还款;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的利息按每个月36万元计算,且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额的2%作为补偿甲方的损失费,另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1%作为甲方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2年7月22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1年6月23日向甲方借用资金1100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已到期,目前尚欠甲方800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筹措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乙方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向甲方申请展期,并将欠款中的800万元分500万元借款合同和300万元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分别展期,本合同为300万元借款合同展期;2、甲方同意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7月22日展期至2013年1月21日,甲方另借出231.8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1日(受乙方委托,此借款231.8万元由甲方代乙方转付到王X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XXXXXXX账户,乙方与王X的借款合同和相关凭证在王XX付款后由王XX代为销毁,如未销毁,乙方欠王X的借款由王XX承担全部责任),本期展期及新增借款合计为531.8万元;3、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10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591.8万元,分四期还款;3、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15.95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4、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庞XX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2年7月22日,XX煤矿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XX借给XX煤矿公司231.8万元(此款请代付给王X农行账号:6228XXXXXXXXXXX)。同日,王XX向XX煤矿公司指定的王X账户转账支付231.8万元。
2012年7月22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1年6月23日向甲方借用资金1100万元,于2012年6月22日已到期,目前尚欠甲方800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筹措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乙方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向甲方申请展期,并将欠款中的800万元分500万元借款合同和300万元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分别展期,本合同为500万元借款合同展期;2、甲方同意该笔500万元借款的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7月22日展期至2013年1月21日;3、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9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554万元,分四期还款;3、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15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4、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5、2011年月7月15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550万元,使用期从2011年7月15日起到2012年7月14日止;2、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利息5.5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616万元,分八期还款;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借款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的利息按每个月16万元计算,且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额的2%作为补偿甲方的损失费,另按月计算收取欠款总金额1%作为甲方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2年7月14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向甲方借用资金550万元,于2012年7月14日已到期,目前尚欠甲方400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筹措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特向甲方申请展期;2、甲方同意将乙方借款4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7月14日展期至2013年1月13日;3、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7.2万元,利息加本金共计443.2万元,分四期还款;3、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12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4、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4、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6、2013年月1月12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用资金1190万元,此借款由甲方代乙方转付到王X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XXXXXX账户,乙方于王X的借款合同和相关凭证在王XX付款后由王XX代为销毁,如未销毁,乙方欠王X的借款由王XX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借用资金使用期限从2013年1月12日起到2014年1月11日止,共12个月;3、在借款期间,甲方共向乙方收取利息160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1350万元,分十三期还款;4、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35.7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5、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6、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013年1月12日,XX煤矿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XX借给XX煤矿公司借款1190万元(此款请代付给王X农行账号:622XXXXXXXXXXX)。同日,王XX向XX煤矿公司指定的王X账户转账支付1190万元。
四、王XX与与XX煤矿公司、庞XX等就六次单笔借款签订总的展期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
1、2013年1月8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2年5月2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600万元,现已到期,截止2013年1月8日,该笔展期的借款乙方尚欠甲方568.8万元;2、乙方于2012年5月8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600万元,现已到期,截止2013年1月8日,该笔展期的借款乙方尚欠甲方568.8万元;3、乙方于2012年5月16日与甲方签订两笔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800万元,且甲方于2012年5月16日另借款370万元给乙方,现已到期,截止2013年1月8日,该三笔展期的借款乙方尚欠甲方569万元;4、乙方于2012年7月22日与甲方签订两笔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800万元,且甲方于2012年7月22日另借款231.8万元给乙方,此三笔款项将于2013年1月21日到期,在借款到期之日,乙方应归还甲方1016.8万元;5、乙方于2012年7月14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400万元,现已到期,截止2013年1月8日,该笔展期的借款乙方尚欠甲方383.2万元;6、合计以上所有借款,截止3013年1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共计3106.6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筹措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乙方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向甲方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3106.6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甲方同意展期,但甲方在2013年1月12日之前对XX煤矿公司所作的减收利息的承诺全部作废;7、甲方同意乙方共计3106.6万元借款的展期,展期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8日展期至2014年1月7日;8、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收取利息55万元,共12个月,利息加本金共计3766.6元,分13期还款;9、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即每月利息931980万元)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10、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11、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同时起诉乙方和任一担保方,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2、2014年1月7日,王XX(甲方)与XX煤矿公司(乙方)、庞XX(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于2012年5月2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600万元,截止2013年1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568.8万元;2、乙方于2012年5月8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600万元,截止2013年1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568.8万元;3、乙方于2012年5月16日与甲方签订两笔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800万元,且甲方于2012年5月16日另借款370万元给乙方,截止2013年1月8日,该三笔展期的借款乙方尚欠甲方569万元;4、乙方于2012年7月22日与甲方签订两笔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800万元,且甲方于2012年7月22日另借款231.8万元给乙方,截止2013年1月21日,此三笔借款乙方尚欠甲方合计1016.8万元;5、乙方于2012年7月14日与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400万元,截止2013年1月8日,该笔展期的借款乙方尚欠甲方383.2万元;6、以上所有借款,截止3013年1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共计3106.6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筹措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乙方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乙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以上所有借款的展期合同展期至2014年1月7日,展期金额为3106.6万元;7、乙方于2013年1月12日向甲方借款1190万元,该笔借款将于2013年1月11日到期,合计以上所有借款,截止2014年1月7日,乙方尚欠甲方共计3503.1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筹措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经乙方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向甲方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3503.1万元,但甲方在2014年1月7日之前对XX煤矿公司所作的减收还款的所有承诺作废;8、双方同意2014年1月7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及收款凭证全部销毁,同时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以上所有借款的展期合同,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6日,乙方于2014年1月7日另向甲方借款960万元,本次展期及新增借款共计4463.1万元;9、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利息77.7万元,共12个月,利息加本金共计5395.5万元,分13期还款付息;10、若乙方任一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甲方按月利息率3%重新计算收取乙方利息,计算时间从展期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甲方所有借款本息为止;11、乙方未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还款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诉讼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2、若乙方违约,还将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从展期之日起,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2%作为损失费补偿给甲方,另按月计算欠款总金额的1%作为催款的差旅补偿费(不提供差旅发票)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13、任一担保方均对甲方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此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期分别计算;14、乙方如若违约,应承担本合同与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4年1月7日,XX煤矿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XX借给XX煤矿公司借款960万元,请直接代为支付给刘XX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XXXXXXXX账号960万元整。我单位所欠刘XX借款960万元的借款协议由王XX代为收回并交还给乙方,同时甲方将汇给刘XX的汇款凭证交还给乙方。以刘XX收到的汇款为准。如2014年1月10日前未付给刘XX,由王XX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4年1月7日,王XX向XX煤矿公司指定的刘XX的账户转账支付610万元。2014年1月8日,王XX向XX煤矿公司指定的刘XX的账户转账支付350万元。
五、本案焦点:XX煤矿公司应向王XX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怎么计算?
XX煤矿公司等辩称,向王XX实际借款为23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其已经偿还了3702.9万元,按月息2%计算,其只差欠款本金6999947元。但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查明:王XX与XX煤矿公司之间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计签订了六个借款合同,其中2011年签订了五个借款合同,2013年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1年签订的五个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签订了五个展期合同,该五个展期合同对之前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该五个展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针对该五个展期合同签订了一个总的展期合同,该展期合同对之前的展期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该展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针对该展期合同和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了最后一次展期合同,即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和借款展期合同》,再次确认了之前每一个展期合同的展期金额,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对于展期合同中所涉及的新增借款,XX煤矿公司均单独出具了收条,王XX也举示了相应的支付借款的依据。对于王XX与XX煤矿公司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双方共计展期三次,每次均对之前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王XX出借给XX煤矿公司的款项,有直接支庞XX的,也有受XX煤矿公司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的。对于直接支付给庞XX等的款项,XX煤矿公司予以认可;对于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XX煤矿公司不予认可,但王XX举示了XX煤矿出具的收条及转账依据予以证明,王XX系根据XX煤矿公司在合同或收条中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的借款。现XX煤矿公司辩称王XX实际出借的金额只有2300万元,其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及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本次展期及新增借款4463.1万元分13期还款,若任一期未按时还款,则王XX按月利率3%重新计算收取利息;同时约定,XX煤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还款给王XX,视为XX煤矿公司违约,王XX有权通过法律诉讼要求XX煤矿公司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该合同签订后,XX煤矿公司仅在2014年1月29日归还了50万元,XX煤矿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王XX有权要求XX煤矿公司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王XX起诉主张的利息,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可以由合议庭确认。故XX煤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至少为: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113.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XX煤矿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的50万,可以先予抵扣利息。
最后,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好形势下,请求合议庭根据事实并结合法律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促进我国法制健康向前发展,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谢谢
代理人: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龙涛
201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