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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转包、分包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发布时间:2017-02-09   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点击量:955

一、实务问题

在多层分包及转包的法律关系中,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没有书面合同的,但其持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承包方之间确有事实合同关系,该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承包方主张工程款项?

二、裁判要旨

1.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 多层分包、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有过对账、结算、付款等行为)的,其可以直接向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三、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十九局二公司是否应对袁中华承担付款责任。

1、关于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虽与川中劳务公司在2018120日结算形成了《劳务验工计价汇总单》,但川中劳务公司至20186月才与袁中华施工队一起退场,故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川中劳务公司提前退场,进而导致与袁中华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十九局二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8120日之后未再与川中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如按照十九局二公司的主张,在川中劳务公司施工至20186月才退场的情形下,十九局二公司未与川中劳务公司结算此期间的款项,这与正常交易逻辑存在矛盾,十九局二公司对此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川中劳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2018120日即退出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本案中亦未对2018120日之后的施工费用主张权利。结合十九局二公司在2018828日直接与袁中华施工队签订《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袁中华施工队在2018120日之后与十九局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另对十九局二公司主张袁中华未主张过双方构成事实上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袁中华在陈述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时,已对此予以主张,十九局二公司亦对此理由作出回应,故该上诉理由于事实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十九局二公司是否应对袁中华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2018828日,十九局二公司丁斜四标项目部负责人高大彬等与袁中华施工队代表陈建军签订了《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该两份表单对袁中华施工队的施工量、施工费用及已付费用、应扣费用等予以列明,最终明确应支付袁中华施工队21,015,378元。结合2018727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陈建军为解决工人欠薪问题举行的现场工作会议决定,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袁中华施工队三方即时展开共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两份表单系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双方就袁中华施工队承建部分的工程经协商一致确认的结算协议,十九局二公司应受到自身意思表示约束,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其次,《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尾部审签处,除打印列明十九局二公司的相应人员及袁中华施工队人员的签名位置外,未将川中劳务公司的签名位置也打印列明在内,且川中劳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亦未在该两份表单上签名、盖章。而同日形成的《川中劳务公司支付斜拉山隧道施工队伍工程款明细表》的尾部审签处,仅打印了川中劳务公司审核人施工队负责人签名的位置。据此,案涉三张表单在制作时已通过尾部审签处明确了各表单所对应的责任主体,即由川中劳务公司负责结算的范围仅为川中劳务公司已向袁中华施工队支付的款项,其余结算款项由十九局二公司与袁中华进行。且十九局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川中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故十九局二公司主张《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为川中劳务公司与袁中华结算、与十九局二公司无关的理由,与上述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示,在2018828日十九局二公司签订《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93日即向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了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而十九局二公司于2018917日收到了上述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该笔款项的获取时间及金额,与上述结算事实存在高度一致,能够佐证十九局二公司认可与袁中华的结算金额,以申请民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十九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关于对证据进行裁判认定及综合审核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川中劳务公司全部劳务费用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