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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击逃债的“老赖”-合理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发表时间:2015-09-03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作者:韩龙涛 陈华华

作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韩龙涛 律师陈华华

    因“老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老赖”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老赖”负担。

    例如:张三欠李三1000万,且已经到期。王三欠张三借款800万,且已经到期。张三为逃避对李三的债务,不积极向王三索要借款。此时,李三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在800万的范围内代位向王三行使债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例如:李刚为逃避欠张勇的货款1000万,把自己名下的多处门面、住房等无偿转让给其朋友王勇,张勇可以在知道李刚无偿转让行为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李刚和王勇的无偿转让和受让行为。若李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低于市场价的70%)转让门面、住房等给王勇,且王勇明知道李刚欠巨额债务,还是购买了李刚的门面、住房等,张勇可以在知道李刚低价转让行为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李刚和王勇的低价转让和受让行为。

附:

   徐州某公司诉杨某、重庆A公司、第三人重庆B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

  第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韩龙涛、陈华华律师接受原告徐州某公司委托, 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开庭前我们认真听取徐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对全案的介绍,分析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分析《合同法》第73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结合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们向法庭发表代理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重庆B公司与2010年4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重庆B公司融资购买了1台福格勒摊铺机,融资租赁期间为3年。2013年10月9日,双方就该《融资租赁合同书》付款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重庆B公司分期想原告支付XXX万元。伺候,第三人重庆B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6月,第三人重庆B公司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其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经核实,被告杨某、重庆某有限公司是第三人重庆B公司的债务人,于2012年向第三人重庆B公司借款XXX余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重庆B公司的借款XXX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及第三人答辩:

    被告杨某、重庆A公司辩称,被告杨某虽然向第三人重庆B公司借款,但被告杨某与第三人重庆B公司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抵消后被告杨某并不拖欠第三人重庆B公司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重庆B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XXX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杨某与第三人重庆B公司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抵消后被告杨某并不拖欠第三人重庆B公司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原告代理人认为以下事实足以认定。

     1、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B公司重庆某机械责任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CQXY2010-W-02),约定第三人重庆B公司重庆B公司向原告融资租赁福格勒摊铺机一台,首付资金XX万元,剩余资金XXX万元,在设备租赁期间由第三人重庆B公司按时向卖方或贷款方支付,原告不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第三人重庆B公司。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B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CQXY2010-W-02),第三人重庆B公司支付原告现金XXX万元,分两期支付,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XX万元,余款XXX万元分期每月支付,力争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最晚不迟于2014年12月30日,在第三人重庆B公司支付原告款项期间,第三人重庆B公司不得提出收回设备,原告收到第三人重庆B公司支付的XXX万元后,编号为CQXY2010-W-02的合同标的物产权自动转移至第三人重庆B公司。此后,第三人只向原告支付了X万元,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因第三人经营困难无力履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

   2、2012年4月20日,被告杨某、重庆A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第三人借款拟用于固定资产及投资,按揭购买重庆市某处房屋5套,截止2012年3月首付加按揭共计借款XXX万元。购买重庆市某处车库5个,共计借款XXX万元。在成都投资土地,截止2月31日共计借款XXX万元。购成都市房屋三套,截止2012年3月首付加按揭款共计XXX万元。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XXX万元,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杨某签字,并加盖被告重庆A公司印章。被告杨某,重庆A公司陈述,该份借条上虽加盖了被告重庆A公司印章,但借款实际是被告杨某向第三人所借,借条是先由被告杨某签字,其后在第三人要求下再加盖被告重庆A公司印章。第三人认可被告杨某、重庆A公司的前述说法,并陈述第三人是希望还款能多一个保障,才要求被告杨某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重庆A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既有杨某签字又加盖有被告重庆A公司印章,其两人应为共同还款人。另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可随时要求偿还。

    3、 案外人成都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4日向第三人支付XX万元、XX万元、XX万元、XX万元、XX万元元、XX万元,共计XXX元。2012年3月23日,成都某公司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第三人电汇XXX万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划款单上对该笔XXX万元汇款的用途载为购买推土机。被告杨某、重庆A公司陈述,被告杨某为案外人成都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股人,上述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均为被告杨某委托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出借的借款。

   4、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被告杨某父亲。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书及设备购买租赁合同附件、补充协议、通知、借条、收据、银行划款单、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四、原告及代理人的理由。

   1、被告杨某、重庆A公司为证实被告杨某和第三人互负债务向法庭举示了第三人于2013年2月向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第三人向被告杨某借款共计XXX万元,其中2012年3月23日借款XXX万元用于支付租赁费,2012年8借款XXX万元由于购买推土机,2013年1月15日借款XXX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原告代理人对该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上载明的XXX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杨某、重庆A公司为证实借款的事实,举示了第三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杨某出具的收据两张,两张收据载明的金额均为XX万元,未载明收款用途,但收据上批注:收到杨某从周某处借款,原告代理人对两张收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张收据均载明款项为被告杨某向案外人周某处借款,无法证明是被告杨某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被告杨某、重庆A公司陈述,两张收据上载明的XXX万元系被告杨某从案外人周某处借钱之后再转借给第三人,但对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给第三人,两被告未向法庭予以说明,也未举示相关支付凭证。两被告为进一步证实被告杨某已实际向第三人出借XXX万元借款,向法庭举示了银行划款单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七张、该组证据显示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方式向第三人支付XXX元。原告对银行划款单,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银行划款单、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为证实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XXX万元均为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受被告杨某委托向第三人出借的借款,向法庭举示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杨某为成都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第三人因经营需要曾向被告杨某借款,因金额较大,故被告杨某通过成都某公司账户分批转至第三人账户,具体金额与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分别出借XX万元、XX万元,2012年4月20日出借XX万元,2012年11月6日出借XX万元,2012年12月11日出借XX万元,2012年12月14日出借XX万元。原告代理人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两被告举示的被告杨某通过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出借借款的划款单及转款凭证上的时间与两被告举示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不能完全对应,且两被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杨某通过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XXX万元,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XXX元不符,另2012年3月23日,案外人成都某公司通过浙江民泰银行向第三人电汇XXX万元的划款单上明确记载该笔划款的用途为购买推土机,并非借款,故原告代理人认为两被告关于被告杨某与第三人的款项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陈述,借条上载明的XXX万元借款除开已经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的通过案外人成都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的XXX元外,剩余款项是被告杨某为第三人代付款项形成的借款,但两被告未举示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

     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级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支付原告XXX万元,但第三人在支付了原告X万元后,便拒绝支付余款。根据双方约定,第三人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所有款项,且第三人也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故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单该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两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杨某向第三人借款XXX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杨某与第三人认可该笔借款可随时要求偿还。故第三人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杨某主张债权时,原告可向被告杨某行使代位权。

   4、本案中,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杨某与第三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抵消后,被告杨某并不拖欠第三人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两被告举示了第三人向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款XXX万元的借条,两被告应对其举示的借条上载明的全部XXX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予以证明。关于两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第三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杨某出具的两张收据。两张收据上批注:收到被告杨某从案外人周某处借款,从收据批注内容看,两张收据无法证明是第三人向杨某借款,两被告陈述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杨某从案外人周某处借款之后再转借给第三人,但两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且两被告也未对两张收据上载明款项的支付方式予以说明,也未举示任何证据对收据上载明的XXX万元已实际支付给第三人予以证明,故两被告举示的两张收据无法证明被告杨某已实际向第三人出借XXX万元借款,对两被告关于两张收据上载明的XXX万元为被告杨某向第三人出借的借款的事实主张,不应采信。两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划款单显示被告杨某通过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共计向第三人转入款项为XXX万元,且案外人成都某公司与2012年3月23日向第三人转入XXX万元的划款单上明确载明用途为购买推土机,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工程机械,故两被告关于该XXX万元汇款为被告杨某向第三人出借的借款的说法无法成立。除开该笔XXX万元的银行汇款,被告杨某举示的通过案外人成都某公司向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为XXX万元, 即使该XX万元确为被告杨某向第三人的出借的借款,因被告杨某向第三人的借款为XXX元,即使双方债务抵消,被告杨某仍欠第三人XXX万元,大大超出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故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杨某行使代位权。结合现有证据,两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某已向第三人实际出借了XXX万元借款,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被告杨某与第三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抵消后被告杨某并不拖欠第三人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辩称意见,无法令人信服,原告可在第三人对被告杨某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向被告杨某主张债权人代位权。

   5、关于两被告是否为第三人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借款人为被告杨某,但该借条借款人签字处除开被告杨某的签名还加盖有被告重庆A公司印章,且借条上也未表明被告重庆A公司是担保人,因此,2012年4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应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中,第三人在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重庆A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故原告可向被告重庆A公司行使代位权。

    综上所述,第三人拖欠原告XXX万元拒不归还,且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原告可要求第三人的次债务人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XXX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最后,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及时作出判决,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谢谢!

                                                           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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