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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开发商能否要求购房者现金支付余下房款?

发表时间:2016-12-09来源: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作者:王倩 姜斌

作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倩 姜斌

案情回顾:

    2010年8月7日,高女士(乙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甲方)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款共计458055元。

    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或贷款少于申请金额的,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并按照乙方已付房款的5%赔偿;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或贷款少于申请金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间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限内支付则应依照合同约定,以欠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或贷款少于申请金额的,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受的房价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退还给乙方。

    购房合同签订当日,高女士支付了首付款229055元及各种代收税费,余款229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按揭金额及年限以银行实际审批为准。随后,高女士按照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向地产公司提交了用于办理按揭贷款的全部资料,由房地产公司代高女士向民生银行办理按揭购房手续,民生银行加州支行审核后为高女士办理了用于按揭购房的银行卡。同年12月地产公司为高女士办理了接房手续。

    至此,高女士此次购房的所有相关手续只差最后的一步—银行审核放贷就全部顺利完成。然而,问题恰恰出在这最后的关键步骤上。高女士左等右等,迟迟未等来银行放贷的消息,不禁令人心生疑虑。最后,房地产公司告知高女士其申请的按揭贷款无法办理。

    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这下该怎么办呢?这可愁坏了高女士和房地产公司。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久久僵持不下。2014年10月20日房地产公司以系高女士的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为由一纸诉状将高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剩余房款22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5757元(暂计)及至付清房款为止。

    在得知自己成为被告后,高女士找到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为其维护权益。我所在接受高女士委托后,仔细分析案情,多方搜集证据材料,深入研究代理思路,从事实和法律上积极寻找有利于我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理由,以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案分析:

    1. 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谁之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是什么。

    原告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系由于被告高女士欠缺办理按揭的材料以及自身的征信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如原告举示出充分证据确系被告原因所致,根据双方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高女士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余下房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可能就会得到法院支持。

    作为被告一方,高女士否认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为此,我方代理工作的关键点应着眼于如何证明高女士未能获得银行放贷并非高女士自身原因所致。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针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分析研究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是积极搜集证据以证明被告提交了办理按揭的全部资料以及被告自身的征信没有问题。

    2. 房地产公司要求高女士支付余下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或没有提出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银行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是高女士按揭资料不齐和有不良征信记录,原告应当对该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在庭审中,原告仅口头陈述银行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既没有银行出具的任何书面通知,也未提供其他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系因高女士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按揭。

    而我方经过前期缜密的准备工作,庭审时举出了大量证据证明高女士已按原告要求提交了办理按揭购房的全部资料,高女士对于未能获得银行放贷没有过错,且未接到银行发出的因高女士原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的通知;同时,我方出示了高女士的征信记录证明高女士信用记录良好,无任何违约行为。我方对自己的辩解或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履行了证明责任。

    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以原告应当对本案系由于被告自身的征信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通过举示银行征信记录,使得本案是否由于被告不良征信记录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由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律师点评:

    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证据合理推断出来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非必定是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缺乏充足证据的支持,即便客观上有那么回事,也很难成为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因此,证据是诉讼取胜的关键,本案原告败诉就是输在证据上,在我方提出了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在日常的民商事行为中,我们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平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材料,一旦遭遇法律纠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同时温馨提醒大家,在竞争与压力与日俱增的现代社会中,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来购房购车成为当下越来越多人的选择,为了购房购车时能够顺利、及时、成功地办理按揭贷款,请重视个人征信记录的维护,珍惜个人信誉。